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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

南非经济特区法

 南非经济特区法2014.pdf
政府公报,2016年2月9日

公告

2016年第R.6公告

由南非共和国总统通过

2014年经济特区法生效(2014年第16号法令)

  根据2014年经济特区法第42章(2014年第16号法令),我在此明确该法令将在公布该公告之日起生效。

  于2016年1月27日在比勒陀利亚经我手以及南非共和国的盖章签署并同意。


总统
总统的命令-内阁


内阁部长

贸易工业部

根据2014年经济特区法第41章制定的法规

2014年第16号法令)

 

1. 鉴于根据2014年经济特区法第41章(2014年第16号法令)所赋予我的权力,我Rob Davies, 贸易工业部部长,在此 ——

  (a)使法规体现于此计划表A中;

  (b)明确该法规将在2014年经济特区法(2014年第16号法令)开始执行之日起生效。


Rob Davies,MP

贸易工业部部长

日期:11/12/15

计划表A
根据2014年经济特区法制定的法规
目录


1. 注解.............................................................................................................................4

2. 经济特区基金的资金来源...................................................................................5

3. 经济特区基金的行政管理...................................................................................5

4. 来自经济特区基金的资金分配..........................................................................5

5. 来自经济特区基金的款项申请要求.................................................................8

6. 运营商在经济特区内运营的政策支持.............................................................9

7. 经济特区内招商引资的政策支持.....................................................................10

8. 指定为经济特区的申请........................................................................................11

9. 可能进驻经济特区内的服务类型和商业贸易..............................................12

10. 进驻经济特区的商业或服务申请...................................................................13

11. 经济特区的治理和管理.....................................................................................14

12. 经济特区运营商许可证......................................................................................15

13. 顾问委员会的报告义务......................................................................................16

14. 过渡性安排.............................................................................................................17

15. 带指导纲要的可行性研究的依从性...............................................................19

16. 可行性研究.............................................................................................................19



表1:基于该法令第23(3)(b)的可行性

2. 经济特区基金的资金来源

经济特区基金包含由国会投票通过的经费,该经费是部门拨款和投资收益的一部分。


3. 经济特区基金的行政管理

(1)经济特区基金必须依据《公共财政管理法案》进行管理和控制。

(2)部长应建立评审委员会,由总干事主持,考虑从基金申请款项事宜并向部长提出建议。

(3)经济特区基金中的任何款项不需要立即使用,可以根据部长批准的投资政策进行投资;部长批准的投资政策符合《公共财政管理法案》的要求,且需要时可以撤回。

 

4. 来自经济特区基金的资金分配

(1)所有从基金分配的款项必须用于实现该法令第2章的目标以及该法令第4章的经济特区用途。

(2)基金的款项将分配用于:

   (a) 可行性研究

   (b) 启动成本

   (c) 预备场地

   (d) 基础设施建设

   (e) 商业开发和绩效改进

   (f) 商业培养

(g) 技能发展

(h) 支持工业化、经济增长和实现在经济特区政策和策略中确认的经济特区目标(指该法令第5、6章)的举措。

 3)可行性研究

该法令第23(1)中,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进行可行性研究以支持建立、规划和发展经济特区。

 4)启动成本

该法令第23(1)中的申请人或者该法令第23(6)中的被许可方,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作为与设立经济特区相关的一次性启动成本,包括会计师费、律师费、注册费、营销成本和员工培训。

 5)预备场地

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预备场地,使企业进驻经济特区内。

 6)基础设施建设

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经济特区内基础设施建设。

 7)商业开发和绩效改进

(a)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经济特区的商业开发和绩效改进,包括以下相关联的支出:

(Ⅰ)提高供应商和供应链的竞争力;

(Ⅱ)减少运营成本和收入盈亏平衡之间的时间举措;

(Ⅲ)减少效用和设备维护成本而需要改善的操作模型;以及

(Ⅳ)环境影响改进举措,包括:绿色建筑依从性、排放控制、水资源保护、废物管理和控制以及变废为宝举措。

(8)技能发展

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技能发展方案和计划。

(9)商业培养

申请人可以把基金申请款项用于向中小企业提供商业培养服务。

(10)融资选择和融资协议

(a) 基金款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授予:

  (Ⅰ)基金,有条件的;

  (Ⅱ)有条件的配对基金,基金会以及申请人都会提供一部分资金;

  (aa)与基金会提供相等资金的金额;或者

  (bb)总申请基金的剩余部分。

(b) 资金申请成功的申请人必须与贸工部达成融资协议,控制已获得资金的条款和条件,包括:

   (Ⅰ)已获得资金的用途;

   (Ⅱ)资金使用的方式将会受到管理控制,确保与已获得资金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用途达成一致性;

   (Ⅲ)违反融资协议的补救措施将包括把已获得资金付还给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法定诉讼以恢复已获得的资金。


(11)总干事必须对来自基金款项的实现和使用进行监管,并且向部长汇报每年基金分配已使用款项的用途。


5. 来自经济特区基金的款项申请要求

  (1)不时地,当从基金申请款项时,部长必须遵循发布的程序。

  (2)申请人必须向总干事提交申请:

(a) 于部门的街道地址,或者

(b) 通过挂号信汇出的部门通讯地址。


  (3)申请人必须提提交以下信息和文件:

(a)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信息;

(b) 基于申请的完整和详细的理由;

(c) 解释申请人正在寻求资金的动机和重要性

(d) 详细的项目商业计划和预算;以及

(e) 在计划表1中提出的可行性研究。


  (4)审判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将:

(a) 收到申请3天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收到申请的书面回执;

(b) 收到申请7天内,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相关的进一步书面文件或资料;以及

(c) 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或审查。


  (5)审判委员会必须考虑申请且向部长建议是否批准该基金申请。

  (6)部长考虑审判委员会建议后:

(a) 将同意授予有条件的申请;以及

(b) 必须把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6. 运营商在经济特区内运营的政策支持

  (1)运营商在经济特区内运营将有资格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a) 根据1991年《增值税法》(1991年第89号法令)、1964年《关税和消费税法案》(1964年第91号法令)以及2014年《关税法案》(2014年第30号法令)税收减免适用于经济特区内企业;或者

(b) 其他支持策略通过多次决议适用于合格的运营商。

  (2)运营商必须遵守该法令和其他相关规定的立法,包括:1962年第58号法令的《所得税法案》、2013年第26号法令的《就业税激励法案》、1991年第89号法令的《增值税法案》、1964年第91号法令的《关税和消费税法案》以及2014年第30号法令的《关税法案》。


7. 经济特区内招商引资的政策支持

  (1)进驻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可能有资格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a) 《所得税法案》以及2013年《就业税激励法案》的税收优惠

(b) 根据1991年《增值税法》(1991年第89号法令)、1964年《关税和消费税法案》(1964年第91号法令)以及2014年《关税法 案》(2014年第30号法令)税收减免适用于经济特区内企业。

(c) 其他支持策略通过多次决议适用于规定的企业。


8. 指定为经济特区的申请

  (1)国家政府、省级政府、市政当局、公共实体单位和公共部门可以向部长申请指定区域为经济特区。

  (2)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指定区域为经济特区且必须遵守该法令第23(2)、23(3)的要求。此外,申请人必须注明:

(a) 经济特区打算参与的制造业活动或国际贸易服务;

(b) 经济特区是否打算把本地或出口市场作为目标;以及

(c) 打算把经济特区定位于哪里,或者南非共和国的任一地方,定位于进口港或者控制关税的区域。

  (3)当根据该法令第23(3)(b)要求准备可行性研究时,申请人必须解决计划表1中的问题。

  (4)申请人必须向顾问委员会主席提交申请:

(a) 于顾问委员会总部的街道地址,或者

(b) 通过挂号信汇出的顾问委员会主席通讯地址。

  (5)顾问委员会:

(a) 必须在收到申请5天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收到申请的书面回执;

(b) 必须评估该申请以决定该申请是否完成,且在收到申请30天内必须就突出的信息和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c) 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要求获取与申请相关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或文件;

(d) 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该法令对任何与申请相关的事务进行调查;以及

(e) 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该法令对申请人或者任何其他与该申请相关的缔约方进行审查或检验。

  (6)收到完整申请5个月内,顾问委员会必须考虑该申请并向部长建议是否必须指定该区域为经济特区。

  (7)部长必须在收到顾问委员会建议两个月内,决定是否指定该区域为经济特区。

  (8)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述规则(6)和(7)的时间规定可以延长。

  (9)如果部长决定不对指定区域作为经济特区进行授予申请,部长必须:

(a)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以及

(b) 向申请人提供该决定的原因。

  (10)没有通过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提交新的申请。


9. 可能进驻经济特区内的商业贸易和服务类型

  以下类型的服务或商业贸易有资格申请进驻经济特区:

(a) 进行制造业(工业)活动;

(b) 执行国际贸易服务;

(c) 提供仓储配送和物流服务。


10. 进驻经济特区的商业或服务申请

  (1)进驻经济特区的商业或服务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并向经济特区委员会的主席提交申请。

  (2)进驻经济特区的商业或服务申请必须符合必须符合该法令和必须包含:

   (a) 运营该商业业务或服务的执照、注册或许可证;以及

   (b) 一份商业计划。

 (3)经济特区委员会:

   (a) 必须在收到申请7天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收到申请的书面回执;

   (b) 收到申请30天内,可以向申请人要求获取与申请相关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或文件;以及

   (c) 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以及/或审查,或在必要时,要求申请人向经济特区委员会提交口述陈词。

 

11. 经济特区的治理和管理

  (1)经济特区的创始文件必须提供下列事项:

(a) 委员会的角色和职责;

(b) 委员会的成员和条款;

(c) 委员会的主席;

(d) 委员会管理层;

(e) 委员会会议;

(f) 委员会绩效;

(g) 利益冲突;

(h) 创始文件的综述;

   (2)《行为准则》应规定以下事项:

(a) 用途;

(b) 遵守《行为准则》的义务;

(c) 遵守法律和政策;

(d) 利益冲突;

(e) 谨慎和勤勉;

(f) 机密性;

(g) 报告非法和不道德的行为;以及

(h) 综述《行为准则》。


12. 经济特区运营商许可证

  (1)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经济特区运营商许可证,且必须向顾问委员会主席提交;

  (2)经济特区运营商许可证必须申请必须包含-

     (a) 申请人姓名、地址和联系信息;

     (b) 当委任申请人时,以书面形式确认经济特区委员会已履行该法令第31章;

     (c) 申请人与经济特区委员会之间提出的合同协议;

     (d) 一份运营计划;

     (e) 关于申请人目前的规模、能力、财务状况、金融资源、证明书及操作标准的信息;

     (f) 关于申请人的经验、技能以及申请人管理团队的资质信息;

     (g)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员工数量、技能信息。

  (3)顾问委员会:

(a) 收到申请7天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收到申请的书面回执;

(b) 收到申请30天内,可以向申请人要求获取与申请相关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或文件;

(c) 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以及/或审查,或在必要时,要求申请人向顾问委员会提交口述陈词。

  (4)如果部长决定不向申请人授予运营商许可证,他应:

(a)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b) 向申请人提供该决定的原因。

  (5)没有通过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提交新的申请。

 

13. 顾问委员会的报告义务

  (1)每个财政年,顾问委员会应向部长汇报两次关于在共和国建立和发展经济特区的进展。

  (2)该报告必须包含-

(a) 评审期间,指定为经济特区的申请数目;

(b) 评审期间,已被批准指定为经济特区的申请数目;

(c) 评审期间,已收到运营商许可证的申请数目;

(d) 评审期间,已批准运营商许可证的申请数目;

(e) 评审期间,已收到转成运营商许可证的申请数目;

(f) 评审期间,已被批准转成运营商许可证的申请数目;

(g) 每一个指定经济特区区域的状态、运营和进展总结;

(h) 任何在建立和发展经济特区期间遇到的挑战和困难,包括如何处理所提出挑战和困难的建议;以及

(i) 其他与建立和发展经济特区相关的事务。

 

 

1:基于该法令第233)(b)的可行性

 

15. 带指导纲要的可行性研究的依从性

 在该法令第23(3)(b)中涉及的可行性研究必须遵守符合发布的指导方针。

16. 可行性研究

 (1)在该法令第23(3)(b)中涉及的可行性研究必须提供以下内容:

   (a) 意向声明和执行概要

   (b) 对经济特区区域定位的概述,包括以下信息的分析:

(Ⅰ)该区域的人口统计特征概况

(Ⅱ)该区域的社会—经济概况,包括:失业率、教育、卫生和人类发展;

(Ⅲ)该区域的经济概述,包括:对所提出经济特区区域现有企业规模和行业的分析;以及

(Ⅳ)市级和省级公共事业的实用性

   (c) 指定为经济特区的申请的经济原理,包括以下信息的分析:

(Ⅰ)经济特区的计划输出和预期产出;

(Ⅱ)经济特区对对当地的预期影响;

(Ⅲ)在建立经济特区不同阶段内预期产生的就业数量,会产生哪些部门的就业以及就业的性质:

   (aa) 永久或临时就业;或者

   (bb) 直接或间接就业。

(Ⅳ)经济特区的目标工业活动以及目标行业部门;

(Ⅴ)计划进驻经济特区的制造技术的性质和成熟度;

(Ⅵ)本地化计划。

  (d)提议的经济特区对社会的影响,包括以下信息的分析:

(Ⅰ)住房供给

(Ⅱ)教育

(Ⅲ)卫生保健

(Ⅳ)公共运输

(Ⅴ)安全和治安

(Ⅵ)基础服务的实用性

  (e)经济特区的商业计划,包括以下信息的分析:

(Ⅰ)经济特区战略

(Ⅱ)经济特区所有权结构

(Ⅲ)与提议的经济特区相关的综合市场分析,包括:

   (aa) 优势、劣势、机会、威胁;

   (bb) 本地和外部客户;

   (cc) 潜在市场和竞争者;

   (dd) 前景展望;

   (ee) 进驻经济特区对潜在投资者的吸引力;

(Ⅳ)经济特区运营方案

(Ⅴ)经济特区企业吸引和保持方案;

(Ⅵ)经济特区销售方案;

(Ⅶ)经济特区财务方案;

(Ⅷ)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f)经济特区风险概述,包括以下信息的分析:

(Ⅰ)运营风险;

(Ⅱ)财务风险;

(Ⅲ)市场、环境和监管风险;

(Ⅳ)公共事业、质量、成本和连续性管理风险;

(Ⅴ)治理和制度化风险。